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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勇诉许兵、刘成来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2日

  关键词    合同  违约  租赁

  裁判要点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池管道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水池和管道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归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处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对管道系进行正常更换以及原告承包该处荒山不合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mobile365365(2014)平商初字第804号(2014年6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齐勇诉称,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修建水池一个,铺设管道约500米。2011年12月6日,双方约定,被告将水池、管道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顶占用原告土地建水池的租赁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对此设施有无偿使用权。如被告违约,按实际使用年限计算,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10 000元。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水池、管道卖给了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0 000元及利息。

  被告许兵、刘成来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本案的被告并未违约,而是根据合同在其使用期内对管道进行正常的更换。因为原管道被他人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并未违约,现在原告主张租赁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诉状可见,其计算的违约租赁费不正确,从签订合同到更换管道正好是一年。另外,本案原告对该荒山的承包权取得不合法,因为原告不是该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承包该荒山没有履行合法手续。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平邑县仲村镇北近台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刘本青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该村荒山300亩承包给刘本青。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将承包期限在原来的基础上延长了50年,并经村两委、党员、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刘本青转包、继承该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1月15日,刘本青与本案原告齐勇签订荒山转包协议书一份,将该处荒山转包给了齐勇。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修建水池一个(约330平方米),铺设橡皮管道约500米,并于同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水池管道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水池、管道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顶占用原告土地建水池的租赁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对此设施有无偿使用权,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使用,则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10 000元。如被告违约,按实际使用年限计算,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赁费10 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将管道卖给了仲村镇北近台村的张洪彬。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池管道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水池和管道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归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处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对管道系进行正常更换以及原告承包该处荒山不合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兵、刘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勇租赁费20 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池管道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水池和管道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归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处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对管道系进行正常更换以及原告承包该处荒山不合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租赁合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池管道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水池和管道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归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处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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